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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方度与上海滨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度,上海滨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刘方度。委托代理人: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滨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66弄1号楼1801-1812室。负责人:常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方度诉被告李永、上海滨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度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李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度诉称:2014年6月9日4时35分许,李永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孟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河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江苏L×××××号变型拖拉机沿青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原告所驾变型拖拉机前部与李永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运输公司仅垫付20000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65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永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4时3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老338线省道)与青河路路口处,李永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孟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河路路口时,遇原告刘方度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江苏L×××××号变型拖拉机沿青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刘方度所驾变型拖拉机前部与李永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相撞,致刘方度受伤,两车���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李永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刘方度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无法查证李永和刘方度驾车进入路口时所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方度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支出医疗费17382.68元。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建休证明三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建休证明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300元。江苏L×××××号变型拖拉机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600元,另拖车费300元。另查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该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给刘方度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方度驾驶证复印件、江苏L×××××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李永驾驶证复印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沪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建休证明两份、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损单、拖车费票据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方度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73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32元(12元/天���11天)、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7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并主张误工标准为115元/天,该标准不超过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或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及原告住院天数(120天+11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65元(115元/天*131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拖车费99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0元,因该费用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方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2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5065元、交通费175元,财损9900元,合计44152.6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且根据事故证明的描述,也无法确认事故双方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另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对方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故本院推定原告刘方度与李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李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738.27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85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0%,计6937元,合计承担35477元。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0%,计869.14元,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19130.8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度各项损失16346.1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滨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9130.86元。三、驳回原告刘方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8元,由原告刘方度负担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