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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邓春生、富宁县新华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邓春生;富宁县新华镇人民政府;邓东生;黄金贵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春生,男,壮族,1949年3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宁县新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21725—3。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普启孝,镇长。第三人邓东生,男,壮族,1952年8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第三人黄金贵,男,壮族,1985年6月16日生,初中文化,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上诉人邓春生因诉被上诉人富宁县新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春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春生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春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邓春生自愿全额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新华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王汉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建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