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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浐灞分公司租赁及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瑾瑾。第三人陕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浐灞分公司租赁及第三人某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浐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瑾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其委托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将其所有的豫C518**、陕AB30**、陕AC80**、陕AB40**、陕AC69**、陕AG86**号车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31日租赁终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67.3万元,被告除以一套房屋折抵租赁费53万元和代原告支付陕AG86**按揭款16万元外,尚欠原告租赁费198.3万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租赁费198.3万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将若干车辆(其中含原告的豫C518**、陕AB30**、陕AC80**、陕AB40**、陕AC69**、陕AG86**号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已将租赁费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仅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豫C518**、陕AB30**、陕AC80**、陕AB40**、陕AC69**、陕AG86**号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由原、被告自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第三人某公司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并以受托人名义(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某公司)将包括原告6辆混凝土搅拌车在内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乙方,其中原告所有的6辆车辆分别为:豫C518**、陕AB30**、陕AC80**、陕AB40**、陕AC69**、陕AG86**号车;租赁期限:租期三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租车单价:10m3以下搅拌车每月壹万柒仟元整;10m3搅拌车每月壹万捌仟元整;12m3搅拌车每月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结算方式:租赁费每十五日结算一次,当次租赁费当次付清,不得拖欠。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十辆混凝土搅拌车。甲方责任:(1)车辆性能良好;(2)手续齐全。乙方责任:(1)租用后车辆的延续手续由乙方承担(审验、保险);(2)车辆按时保养,行驶8000-10000公里,更换机油、三滤、全车润滑;(3)租车期间所发生的大小事故和机械故障由乙方承担;(4)车辆租赁结束交车时,必须基本性能良好,外观完好,车辆手续齐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C518**、陕AB30**、陕AC80**、陕AB40**、陕AC69**、陕AG86**号车及车辆行驶证、保险手续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氵产灞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车辆使用至2014年3月31日时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将租赁车辆取回。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还查明,原告所有的豫C518**号车辆于在2011年2月被原告出卖;原告所有的陕AB40**号车辆在租赁期间经有关管理部门变更为陕AB40**号。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间的租赁费分别为:豫C518**号车,每年租金17万元,试用期间2011年2月到2011年9月份,租赁费为8.5万元。陕AB30**号车、陕AC80**号车、陕AB40**号车、陕AB40**四辆车租赁期间均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辆车每年租赁费分别为17万元,四辆车共计租赁费为:2040000元;陕AC69**号车为十二立方米车,每年18.5万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租赁费55.5万元。其中陕AG86**号车为十方车,2011年4月5日到2014年3月8日,第一年18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每年17万元,共计503000元。六辆车共计产生租赁费268万元。期间被告给原告房屋一套折价53万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陕AG86**号车辆支付一年零六个月的按揭费16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8.3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8.3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某公司受原告之托并以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租车协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实际已履行了上述租车协议的相关内容,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对原告车辆进行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原租车协议的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三人某公司于2014年4月代原告将租赁车辆取回,即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终止。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理应依据租车协议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租车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98.3万元,符合租车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全部支付了租赁费,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租赁费,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虽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该租赁合同,但所有租赁车辆均由被告氵产灞分公司使用,被告王某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及氵产灞分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王某某和氵产灞分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用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陕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车辆租赁费19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0955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