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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被告:陈某。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戊。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及其与被告陈某、郑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郑学骈和施某系夫妻关系,郑学骈于2002年12月11日死亡,施某于2013年8月3日死亡,共育有原告、被告郑某乙、郑某戊及郑经钏、郑经良。郑经良于××××年××月××日死亡,未结婚生子。郑经钏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和妻子陈某育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学骈和施某生前拥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屏峰村的房产一处,现因该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630000元,均由被告郑某乙取走。施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确定其名下房产及现金均归原告所有。故诉请判令:1、被继承财产有拆迁补偿款342500元,由被告郑某乙返还给原告其中的248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乙承担。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共同辩称:本案的事实不清,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戊辩称:施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其余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戊均等继承。郑学骈和施某在世时,被告郑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郑学骈与妻子施某育有原告、被告郑某乙、郑某戊及郑经钏、郑经良;郑经钏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其与被告陈某育有被告郑某丙和郑某丁。郑经良于××××年××月××日死亡,生前未婚育。2、土地使用证、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书、拆迁户签约事宜,证明郑学骈拥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屏峰村房产一套,拆迁协议由被告郑某乙代为签署。3、拆迁付款凭证,证明郑学骈及施某共有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郑某乙领取。4、遗嘱、律师见证书、律师执业证,证明施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及现金均由原告继承,并由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5、谈话笔录,证明施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6、情况说明,证明案涉630000元拆迁补偿款中郑学骈与施某共同享有342500元。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施某不会书写姓名。2、老年费发放表,证明施某不会书写姓名。3、房基转让协议,证明施某不会书写姓名。被告郑某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郑某己、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己陈述:其系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某立遗嘱时系由其与杨某律师进行见证,立遗嘱人施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其按施某的意思作了谈话笔录后读给施某听,经施某同意后由其代签施某的名字并由施某认可后按手印确认,该遗嘱系施某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杨某陈述:其系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立遗嘱人施某在立遗嘱时思维清晰,谈话笔录和遗嘱上的手印均为施某本人所按,签字系郑某己律师代签。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五被告质证。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对证据1、2、3、6均没有异议。证据4,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代书遗嘱应本人签名并经两人以上见证,而立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姓名,签名系律师代签,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笔录中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手印也不能确定是否立遗嘱人本人,并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某戊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上述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郑某戊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签字人为原告的妻子,能够证明原告一家与立遗嘱人共同生活,故立遗嘱人将该房产留给原告符合常理。被告郑某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上述证人郑某己、杨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能够证明遗嘱系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对证人郑某己、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施某是否本人到达律师事务所,也无法证明两位律师有念遗嘱和谈话笔录给施某听;同时两位律师对于施某的外貌特征等情况无法清晰表述。被告郑某戊对证人郑某己、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系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所作的遗嘱,且有施某按手印进行确认,结合两名律师当庭所作的证言,对施某所作的遗嘱及谈话笔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郑某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郑某己、杨某的证言,两位证人系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且与原告、五被告及施某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客观,与施某的遗嘱及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屏峰村水口的房屋(用地面积94.24平方米,土地使用者显示为郑学骈)系郑学骈家祖传房屋,郑学骈与其兄弟郑学甫、郑学礼、郑学巨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1990年12月11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郑学骈名下。2009年9月10日,施某至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408室(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在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郑某己、杨某律师的见证下,由郑某己律师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施某生育四子一女,除幼子郑经良已经去世外,现有长子郑某甲、二子郑经钏、三子郑某乙和女儿郑某戊。为防止立遗嘱人去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郑某己和杨某作为我立遗嘱的见证人,并委托郑某己律师代书遗嘱如下:因长期以来立遗嘱人一直由长子郑某甲赡养,且幼子郑经良去世后的所有事情都是长子郑某甲的女儿郑春芳打理的,故立遗嘱人去世后将属于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村水口80号的房屋和现金全部归长子郑某甲所有,其他子女无权继承。2014年5月29日,郑某乙(乙方)作为代表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座落屏峰,房屋用途为住宅,拆迁总建筑面积为163.06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为242.0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537310元,临时过渡费按1人计12个月为72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丈量评估奖励费10000元,按时签约奖励费20000元,按时腾空交房奖励费20000元;其他费用34290元,合计63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某乙领取了63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4年8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拆迁户签约事宜》,载明屏峰社区郑学骈(已故)的房子被征用,经大家一致同意由郑学骈的三子郑某乙出面签约,总面积94.2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63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和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确认拆迁补偿款630000元中郑学骈与施某享有其中的342500元。另查明,郑学骈与施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包括原告、郑经钏、郑经良、被告郑某乙、郑某戊。郑学骈于2002年12月11日死亡,施某于2013年8月3日死亡;郑经钏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其与妻子被告陈某育有子女二人,包括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经良于××××年××月××日死亡,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被告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郑某丁对原告提供的施某所作的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作为见证人的两名律师均到庭接受质询,所述内容与代书遗嘱及笔录内容一致,被告郑某戊亦陈述其曾听母亲施某亲口说过已通过遗嘱方式将财产给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并非施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为该遗嘱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显示,郑学骈与施某在该630000元中所享有的共同财产为342500元。郑学骈与施某系夫妻关系,郑学骈与施某各享有171250元。郑学骈的遗产份额应由施某、原告、被告郑某乙、郑某戊及郑经钏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故各继承人分别继承1/5,即为34250元。郑经钏死亡时,其遗产份额应由其母亲施某、妻子陈某及子女郑某丙、郑某丁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即各继承人分别继承1/4,即为8562.5元。故施某的遗产为171250元+34250元+8562.5元=214062.5元。根据遗嘱内容显示,施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可得财产为214062.5元+34250元=248312.5元。现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郑某乙取得,故被告郑某乙应归还给原告2483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郑某甲继承款248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9元,由郑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