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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品家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黄品家,工人。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共楚都大道66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襄大农牧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黄品家与襄大农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强4381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31元,鉴定费13000,合计23031,由黄品家负担12631元,襄大农牧公司负担10400元。被执行人不服判决上诉到襄阳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均未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品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其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00000元至黄品家。帐号为62×××19,开户行农行宜城环城支行。二、冻结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鸿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