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郭某甲,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某某,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住武安市,系死者郭某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住武安市,系死者郭某父亲。诉讼代理人郭某乙。诉讼代理人张锐,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河北省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组**号人。被告人马某,户籍地:河北省永年县,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李强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锐、郭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牌照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672厂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铸管职工医院北侧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孔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死亡、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主马某某、被告人马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3181.57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郭某,女,2004年2月4日出生,生前住武安市午汲镇西张璨村,在此次事故中去世。孔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人孔某乙、郭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孔某甲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武安市午汲镇西张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甲、孔某甲、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武安市午汲镇西张璨村村民委员会、武安市午汲镇人民政府证明;河北省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与郭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武安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记录、费用汇总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逃逸,属情节严重;但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未考虑赔偿、谅解的情形,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在保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马某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114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票据酌情认定);护理费1644.4元(根据郭某甲工资表认定);误工费486.7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9352.6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不足部分为99352.67元,不足部分由车主马某某承担。在本院审理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锐、郭某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份交强险死亡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1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份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马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互不追究;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郭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道庆审判员  李入方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