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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树宝与周某甲、周某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树宝,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126号申请人王树宝,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周某甲,男,17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周某乙,男,8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杨晓(系被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母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王树宝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父亲周建军生前在中国石油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缴纳的100000元设备保证金。申请人王树宝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福特牌汽车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父亲周建军生前在中国石油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缴纳的100000元设备保证金;二、冻结申请人王树宝名下车牌号为宁A×××××福特牌汽车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