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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白瑞冰与邢长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冰,邢长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白瑞冰,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原告之妻),197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邢长跃,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白瑞冰与被告邢长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长跃、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瑞冰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30分,我驾驶车牌号为京QGB2**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建设街东口时,遇邢长跃驾驶车牌号为京EA86**的车辆头东尾西倒车,两车接触,我的车辆因此受损。后交警判定邢长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我与邢长跃协商,我在4S店维修车辆并垫付了修理费,但邢长跃一直未向我返还修车费用。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870元。被告邢长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牌号为京EA86**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相关材料,依法认定白瑞冰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赔偿数额应不超过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2000元限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30分,邢长跃驾驶车牌号为京EA86**的大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建设街东口头东尾西倒车时,适有白瑞冰驾驶车牌号为京QGB2**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邢长跃负全部责任,白瑞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瑞冰将其驾驶的车辆送至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2870元。邢长跃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维修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邢长跃负事故全部责任,邢长跃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白瑞冰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邢长跃应依责赔偿。白瑞冰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邢长跃、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瑞冰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邢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瑞冰车辆修理费八百七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邢长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