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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信宜市水口镇水口罗坡山村,因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地界纠纷而上前阻止朱某某在建房屋施工工人驾驶拖拉机运输泥土,而与朱某某引发争吵,继而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陈某某将手上装有白酒的玻璃瓶击碎,后使用破碎的玻璃瓶刺伤朱某某的胸部和左手。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赔偿给朱某某人民币54829元,被害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追究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