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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莫宇琴、何仕长、何明超与被告黄济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宇琴,何仕长,何明超,黄济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莫宇琴。原告何仕长。原告何明超。委托代理人梁昭。被告黄济有。原告莫宇琴、何仕长、何明超与被告黄济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长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济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宇琴、何仕长、何明超诉称,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村道森冲电站往庇江黄胆村方向行驶,至庇江至森冲线1公里+500米处弯道时,与对向驶来由受害人何汝广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受害人何汝广受伤、后受害人何汝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汝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110.66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性质证明、生育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汝广是城镇居民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单,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受害人何汝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收费收据3份、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页,原告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汝广在昭平县医院住院抢救的医疗费支出及药物使用情况。被告黄济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⑴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森冲电站往庇江黄胆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村道庇江至森冲线1公里+500米处弯道时,与对向驶来由受害人何汝广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受害人何汝广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汝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⑵受害人何汝广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110.66元;受害人何汝广死亡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1318元;⑶原告与受害人何汝广的关系分别为:夫妻关系、父子关系;⑷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110.66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0528.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及受害人何汝广均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参照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在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上,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6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13110.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10.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余387418元,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232450.80元;余下154967.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济有向原告莫宇琴、何仕长、何明超赔偿因何汝广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5561.46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1318元,实际尚应支付324243.46元。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原告已预交3082元),由被告黄济有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