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燕与吉林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妇产医院,刘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伟、何文鸣,被上诉人刘燕的法定代理人梁厚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分娩。被告为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原告分娩一男孩。原告被推出手术室后,原告家属发现,原告的手耷拉在急救车下,唇发紫,人事不省。被告将原告推进急救室进行抢救,抢救一天后,原告仍未苏醒,全身抽搐、高烧病情仍在加重。后得知该手术发生了医疗事故,于是被告将原告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专家会诊,原告被诊断为不典型性羊水栓塞。为挽救原告生命,原告先后前往吉林市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治疗。现原告为植物人状态,经法院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在被告处手术出现事故时至今,原告的治疗费用基本为被告支付。现原告在被告处手术中,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药费6955.6元、误工费19445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900.96元、终身护理费2148390元、伙食补助费70600元、营养费4236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656.93元、辅助器具费17247.5元、交通费72292.1元、精神赔偿金300万元、复印费50元、律师费6万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10万元、其他支出90202.95元,共计932326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市妇产医院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重新做鉴定。本案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的法律规定,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在患者后期的治疗中已陆续支付1168626.88元。2010年,患者入住答辩人医院,后期多次转院治疗,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被答辩人入院救治费用、复印费、购药费、生活费、营养费、邮寄费、交通费、鉴定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总计1168626.88元,该笔费用应在被答辩人诉求中予以抵消。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用明显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194450.48元应提供收入证明、完税凭证,用以证明被答辩人真实的误工收入。如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那么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如果无法证明的,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吉林市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显示,吉林市平均工资为29299元。故被答辩人的误工期间应按答辩人入院日期至被答辩人定残日计算。即110774.3元(29299元÷365天×1380天)。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用应该是患者住院期间专人陪护的费用,该笔费用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29299元(29299元÷365天×1380天=110774.3元)。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终身护理费用,不应支付(因被答辩人的鉴定结论中标注为终身护理依赖。而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是医务人员处置,护理病人的要求,与病人家属护理陪护无关,而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是无需有人陪护的)。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50元(该计算的标准应界定在患者入院到定残之日)×1380天=690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用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赔偿项目,不应赔偿(需依据鉴定结论,给出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至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依据吉林市统计局给出的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用支出为10914.14元标准×30年=32742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是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2009年吉林市最低生活保障为每月212元。故给付被抚养费为212元×12月×16岁÷2=20352元。被答辩人主张其父母为被抚养人的,需提供其父母的户口本、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居委会开具的无收入证明、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由社保中心开具的无享受养老保险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残疾辅助器械费用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该标准要求,患者所配置的器具首先应为普通型、排斥奢侈型,所配置的器具应具备适用性,能确实起到功能补偿作用。被答辩人应列出购置器具名称、价格,主张其购置的器具是否具有合理性,有无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交通费应是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用于救治患者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答辩人对该项费用已部分支付839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巨大,无事实法律依据。在吉林省司法实践中患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5万元。在吉林省的司法判例中也从未出现过如此巨额的精神抚慰金赔付情况。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应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结合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患者以抚慰为目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为主,赔偿为辅,其不能替代残疾赔偿金直接弥补患者遭到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数额更不能高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损害抚慰的给付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10914.14元×3年=32742.42元。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其律师费用不是患者在诊疗救治过程中必要性支出,不属于患者直接经济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人身侵权案件中及医疗事故案件中律师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诉求的赔偿金额巨大,无形中增加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负累。为此,双方支付了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产生的高额诉讼费,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巨额赔偿费用相关联,与实际损失极不相符,请法院在判决承担诉讼费时考虑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给付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的200万元的康复费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此项目,应不予赔偿。根据被答辩人的现在病情状态及依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中对于被答辩人现在的生命体征,没有康复费用鉴定的项目。而被答辩人主张的康复费用与终身护理费用相矛盾,且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支出属于被答辩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该项目的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利益是法律适用的社会标准。对于患者在诊疗过程中遭到的人身损害,答辩人深表同情和歉意,面对医疗的高风险,技术缺乏,该起医疗事故是无法预见的,是多种医疗行为相结合造成的。鉴于答辩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赔偿患者,希望法院能够在合情、合理、秉承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判决给付赔偿患者损失。原判决认定:2010年6月7日,刘燕到吉林市妇产医院分娩。吉林市妇产医院为刘燕进行剖宫产手术,刘燕分娩一男孩儿。手术后,刘燕出现昏迷、抽搐,经吉林市妇产医院抢救,仍无好转。后吉林市妇产医院将刘燕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专家会诊,刘燕被诊断为不典型性羊水栓塞。刘燕先后前往吉林市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治疗。现刘燕为植物人状态。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判决,确认刘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诉讼之时,刘燕仍在吉林市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8日,经沈阳医学会鉴定,吉林市妇产医院对刘燕进行剖宫产手术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防止肺内感染。刘燕与妇产医院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市妇产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9月9日向刘燕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辅助用具费用共计2万元。原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适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精神,虽本案吉林市妇产医院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2010年6月7日),但其损害后果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植物生存状态)的确认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吉林市妇产医院对刘燕进行剖宫产手术,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吉林市妇产医院应对刘燕进行赔偿,刘燕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燕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6955.6元,为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刘燕所发生,吉林市妇产医院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7日。因刘燕无固定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7天×112.64元+365天×131.02元+365天×147.15元+440天×147.15元=189594.5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0元,刘燕主张至2014年4月19日,实际应至2014年3月17日,天数为1377天,每天标准50元,共计6885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虽有原治疗医院出具的营养就餐情况说明,但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意见,本院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必要性,刘燕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刘燕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终身护理费,本案仅对刘燕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用予以裁判,为此据刘燕现状为植物人状态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其陪护费应当支出2人较合理,数额应为(207天×67.24元+365天×102.77元+365天×120.74元+440天×120.74元)×2=297250.86元,予以支持。具体护理天数为: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19日间,2010年共计207天、2011年为365天、2012年为365天、2013年至2014年间为440天。有关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待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结论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刘燕对应伤残等级应为一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20年计算,应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为界限。本案中,刘燕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解决处理。刘燕子女年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生活费应予赔偿,刘燕请求子女生活费143116.93元,未超出规定范围(15932.31元×18年÷2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4年7月21日吉林市妇产医院支付刘燕的抚养费1万元。7.交通费72292.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燕手术发生医疗事故后,即2010年下半年始,刘燕的家属辗转多地为其康复进行恢复治疗,发生必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前往沈阳鉴定,也发生过上述费用,但该费用人数不应超出2人,但刘燕对此请求数额过高,因此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较为适当。8.复印费50元系诉讼中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0万元。10.刘燕请求律师费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1.后期康复治疗费210万元,尚无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或经鉴定、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结论意见后,另行主张。12.其他费用支出,关于急救费用16145元,吉林市妇产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购置药品费用,购置人为刘燕并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予以支持。吉林市妇产医院自认1296.32元,涵盖此部分,本院依其自认数额予以支持。残疾辅助用具费用20995.6元,其支出与刘燕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去沈阳发生的住宿费385元予以支持。就餐费用,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已在护理费中列支,故不予支持。另100元房费票据无出处,亦不予以支持。有关奶粉费用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故不予支持。食品费用,可待确定营养费用后,另行主张。关于刘燕家属的就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市妇产医院于2014年9月9日已支付1万元,应自该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付款用途,本院无法判定是否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自何种费用中扣除,可另行与刘燕协商解决或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赔偿原告刘燕医疗费6955.6元、误工费189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250.86元、残疾赔偿金537277.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16.93元)、交通费2万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他费用支出28821.92元,合计12488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1元(原告刘燕已交纳),由原告刘燕负担8792元,由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负担16039元,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刘燕给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刘燕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被上诉人刘燕的法定代理人在我院所借款项未在赔偿金中扣除,属剥夺了我院抵销权。三、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刘燕误工费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护理需要的人数、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均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刘燕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上诉人刘燕答辩:被上诉人刘燕有权利选择侵权或医疗事故来主张权利。同时在诉讼前双方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刘燕的损害后果的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刘燕的各项赔偿金数额有事实依据,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刘燕受到的伤害远远高于一个死亡的人给活人造成的损害,故判决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赔偿10万元已是明显照顾于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综上,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上诉人刘燕的法定代理人梁厚东从2011年至2015年2月间,在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处借款合计45.16万元。另查,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共为被上诉人刘燕支付治疗费用1026175元。2010年6月起至2014年,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分别为104.94元、112.64元、131.02元、147.15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支付鉴定费用合计2385元。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状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刘燕所受损害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但被上诉人刘燕被确定为植物人状态是在该法生效后,故一审法院以该法为依据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主张在赔偿款中应扣除被上诉人刘燕的法定代理人梁厚东在其医院借款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燕的法定代理人梁厚东确在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处借款合计45.16万元。本院庭审中,梁厚东表示上述借款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的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6月起至2014年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被上诉人刘燕的误工费应为175404.48元(104.94元/天×207天+112.64元/天×365天+131.02元/天×365天+147.15元/天×440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因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应赔付被上诉人刘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护理人员数、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就计算的依据已在判决论理部分中予以充分说明,对此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请求改判上述费用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燕遭受十月怀胎之苦,却在产后即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意识认知及哺育自己的亲生孩子。其子自出生后也只能眼见自己的母亲近在咫尺,却得不到应享有的母爱。其丈夫正值年富力强的创业发展之际,却只能每天在病榻前进行守护,丧失作为一个丈夫应为自己的家庭创造财富的机会。由此可见,因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的过错,给被上诉人刘燕家庭所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是用多少金钱也无法进行弥补的,故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关于赔付被上诉人刘燕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上诉请求中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刘艳医疗费6955.6元、误工费175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250.86元、残疾赔偿金547277.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16.93元)、交通费2万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他费用支出38821.92元(急救费16145元、购置药品费1296.3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995.6元、住宿费385元),合计1254610.59元,减去被上诉人刘艳的法定代理人梁厚东借款45.16万元,尚应赔偿8030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妇产医院负担26588元,被上诉人刘艳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12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