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史昌、徐秀兰与被告董秀真、徐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史昌,徐秀兰,董秀真,徐志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45号原告徐史昌,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徐秀兰,女,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李晶,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真,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徐志福,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徐史昌、徐秀兰与被告董秀真、徐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史昌、徐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被告董秀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史昌、徐秀兰诉称,2012年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志福签订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黄泥沟村101号房产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徐志福。当天双方即到威海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徐志福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26日,原告徐史昌与被告徐志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于三日内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因被告徐志福未依约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义务,二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徐志福返还二原告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2月3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威仲字第21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徐志福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仲裁费11360元由被申请人徐志福承担”。2014年2月18日,二原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因诉争房屋经(2013)威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威海市环翠区黄泥沟村101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6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二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00元及原告缴纳的仲裁费11360元。被告董秀真、徐志福辩称,同意支付550000的购房款。因被告徐志福为购买该房产,为其两个姐姐出具了各100000元欠条,二被告支付的550000购房款中应包含该200000元款项。因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占有该房屋的土地证,且申请法院将该房屋查封,故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因二被告一直协商二原告,将土地证过户后,用该房屋贷款支付购房款,但二原告不予配合,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仲裁费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亦系被告徐志福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志福签订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221003),合同约定被告徐志福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2004028597、房屋建筑面积136.96平方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黄泥沟村黄泥沟101号房屋(别墅)。该房屋转让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徐志福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二原告付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志福即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徐志福名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徐志福(甲方)与被告董秀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于2012年2月21日购买的位于黄泥沟101号房屋系甲方与乙方共同财产;甲乙任何一方无权单独买卖、出租、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告徐史昌(甲方)与被告徐志福(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同意解除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21003);二、双方约定的购房款55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乙方并未向甲方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合同解除后,甲方不需向乙方返还购房款;三、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到威海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乙方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因被告徐志福未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二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徐志福将诉争房屋返还给二原告,并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2月3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威仲字第2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徐志福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仲裁费用11360元。2013年9月12日,本案被告董秀真将被告徐志福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威海市黄泥沟101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徐志福名下、位于威海市黄泥沟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120075**号)归本案被告董秀真、徐志福共同所有,被告徐志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本案被告董秀真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徐志福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董秀真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威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6日,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被告董秀真添加为威海市黄泥沟10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4年2月18日,以被告徐志福未履行(2013)威仲字第219号裁决书为由,二原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4年2月2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徐志福就(2013)威仲字第219号裁决书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后被告徐志福撤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志福财产暂无法处置为由,作出(2014)威执一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威仲字第21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4日,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威海市黄泥沟1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11月6日,本院以(2014)威环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5日,二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000元,并支付二原告2013年在威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缴纳的仲裁费11360元。另查明,二原告在威海市仅有黄泥沟101号房屋一处住处,且一直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13)威仲字第219号裁决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徐志福签订的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效力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据该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徐志福名下,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徐志福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结合二被告2012年3月10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威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均应当认定诉争房产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被告董秀真、徐志福应共同承担对二原告之付款义务。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秀真辩称,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内,并占有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交易发票等,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徐志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被告徐志福应于2012年2月21日当日付款,但二被告据不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理应自约定付款的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不支付原告利息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秀真称同意支付二原告购房款550000元中应包含被告徐志福为其两个姐姐打的各100000的欠条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董秀真没有证据证实该200000元欠条的存在,亦无法证实该200000元欠条与本案有关,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纠纷的解决可以采用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本案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并非必定会发生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仲裁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真、徐志福连带支付原告徐史昌、徐秀兰购房款550000元;二、被告董秀真、徐志福连带给付原告徐史昌、徐秀兰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购房款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申请费3820元,由被告董秀真、徐志福负担。四、驳回原告徐史昌、徐秀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原告徐史昌、徐秀兰负担208元,被告董秀真、徐志福负担10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野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