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智超,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海、李智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沈阳温州城项目一期A/B区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卷帘,约17万平方米(最终结算额2,017,558.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尚欠原告100,877.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877.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4,000元;3、请求法院比照合同中承包人的违约条款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质保金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两年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值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两年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应在2013年10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2、合同对于付款的前提条件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应当先期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3、关于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条款是关于由于原告原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关于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合同条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沈阳温州城一期工程A、B区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沈阳温州城项目施工现场。工程内容:沈阳温州城一期工程(B、C组团)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八层(裙房七层),约17万平方米。合同价款:2,126,323.26元整。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当承包人(原告)将该工程全部竣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经发包人(被告)确定后,发包人(被告)支付至工程总结算值的90%。(3)余下结算值的10%(其中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本工程经市消防有关部分验收合同并交付发包人(被告)之日算起,一年内无息支付5%,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承包人(原告)5%,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被告)使用之日起算。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原告)至少提前2天向发包人(被告)出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0日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7年27日,大连万隆天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审定涉诉工程金额为2,017,558.9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16,680.98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金支付申请函一份,申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00,877.95元,被告在该份申请函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尚未就该部分工程款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万隆天信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质保金支付申请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审核的工程金额及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虽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需至少提前2天向发包人(被告)出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考虑本合同履行的现状,即原告已经完成其大部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也同意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未尽到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对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已经盖章确认了该笔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即可证明原告就该债务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也接受了该主张并对债务予以认可,故该申请函中断了诉讼时效,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77.9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数额为100,877.95元的合法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