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树芹与程安勇、叶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芹,程安勇,叶成兵,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张树芹,无业。被告:程安勇,驾驶员。被告:叶成兵,驾驶员。被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林,总经理。本院在原告张树芹诉被告程安勇、叶成兵、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财保滁州第一支公司、财保滁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安勇、叶成兵、飞达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树芹撤回对被告程安勇、叶成兵、飞达公司的诉讼。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