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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中贵、张忠贵。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份,因为赌博输钱想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抵押。2011年6月17日于国利给马士平打电话称其朋友张某甲想在其经营的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汽车,由于马士平和于国利熟悉,马士平没有收取张某甲的租车押金,张某甲和马士平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期三天,每天租金160元,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灰色长安天语牌轿车。次日,张某甲找周希贵想让其帮忙将这辆租来的车抵押,周希贵同意帮其抵押,后周希贵开车外出被周希贵的债主将该车开走。该车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1100元。2、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欠赌债,想办信用卡透支,便使用一份伪造的房产证在中国银行东光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为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1,透支额度为5.5万元,信用卡发卡后,张某甲自2012年5月27日开始使用,多次从该卡透支本金合计54347元用于赌博挥霍。经查询截止2014年10月29日,本息合计88154.52元。中国银行东光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并下达催收通知书,张某甲不知去向。张某甲被批准逮捕后其家属于2014年12月12日将张某甲所欠信用卡本金55611.4元还清。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跑业务为名签订合同骗取受害人的汽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5.5万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返还银行本金,酌情考虑以上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意见。二、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想将租到手的车抵债,但是没有得逞,被告人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对诈骗标的物的灭失出乎被告人的意料,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三、信用卡诈骗中,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四、被告人躲债期间,被告人的父母不间断的偿还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危害后果不大。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份,因为赌博输钱想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抵押。2011年6月17日于国利给马士平打电话称其朋友张某甲想在其经营的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汽车,由于马士平和于国利熟悉,马士平没有收取张某甲的租车押金,张某甲和马士平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期三天,每天租金160元,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灰色长安天语牌轿车。次日,张某甲找周希贵想让其帮忙将这辆租来的车抵押,周希贵同意帮其抵押,后周希贵开车外出被周希贵的债主将该车开走。该车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马士平的损失,受害人马士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6月,其因为赌博输钱,为偿还赌债在马士平经营的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长安铃木天语牌三厢汽车,车牌号为JPV9**,是辆新车。其和马士平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三天,每天160元。其租车第二天开车到周希贵家里说想让他将这辆车抵押换成钱,周希贵同意了,后周希贵说借车取点东西将车开到东光菜市场蓝天足疗店,一会周希贵说遇到要账的了,其赶到后,向王某说车是其租的,王某说因为周希贵欠他钱,车要开走,王某就把车开走了,后听周希贵说在开车去北京的路上,他被债主从车上踹下来。租赁汽车后,马士平跟其联系过,其因为欠债太多换了手机号,去四川成都躲起来了。受害人马士平的陈述,2011年6月,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沧州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天,日租金160元。租期到期后,张某甲说赌钱输了将车抵赌债了,之后张某甲联系不上了,其意识到被诈骗了。租赁的汽车是一辆银灰色长安铃木天语牌三厢汽车,车牌号为JPV9**,是辆新车。后其听说车是因为周希贵欠债被开走,就和张某乙找周希贵,周希贵说北京来的人把车开走的,后其和周希贵的妻子、张某乙去北京找车,但没见到车。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6月,在东光县综合市场蓝天足疗门市附近,其开走灰色长安天语轿车。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的证言,其证明其和马士平、周希贵的妻子到北京找车的事实。证人生祥宇的证言,其证明在综合市场附近看到一伙人想把张某甲的车开走的事实。辨认笔录,马士平成功辨认张某甲。汽车租赁业务登记单、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证明张某甲在马士平处租车的事实。东价鉴字(2014)第【10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结论:沧州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冀J×××××长安铃木轿车价格为71100元。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马士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马士平的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用卡诈骗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欠赌债,想办信用卡透支,便使用一份伪造的房产证在中国银行东光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为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1,透支额度为5.5万元,信用卡发卡后,张某甲自2012年5月27日开始使用,多次从该卡透支本金合计54347元用于赌博挥霍。经查询截止2014年10月29日,本息合计88154.52元。中国银行东光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并下达催收通知书,张某甲不知去向。张某甲被批准逮捕后其家属于2014年12月12日将张某甲所欠信用卡本金55611.4元还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2月,其赌博输钱,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其在自家经营的跑狼电动车出具的月收入10000元的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东光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办下来后,其在ATM机上取了10000元,后来也刷卡消费过,之后取了5000元,后来其找到东光县腾达汽车销售公司想要套现,一个40多岁的女的要了400元手续费,其刷卡套现40000元。这些钱都赌博输了。信用卡透支后,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过,后其去四川打工,换了手机号码且未通知银行。后来听父母说,银行催的紧,父母分几次偿还了一部分钱。证人赵某的证言,其在东光县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其为张某甲套现40000元,收取400元手续费。证人范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姜春举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张某甲身份证号××,信用卡号62×××51,所欠本金已于2014年12月12日由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替张某甲还清。张某甲卡号62×××5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甲透支的事实。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房产证(伪造)、收入证明、催款通知书、催收记录、东光县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甲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情况。中国银行东光支行的说明、张某甲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卡号62×××51所欠本金55611.4元已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东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说明侦查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罪的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辩护人质证认为,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自首情节,且无公安机关受案记录,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经审查,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结合2014年11月4日东光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张某甲2014年11月5日首次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证实系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在先,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自首。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中国银行还款的记录一份,证明张某甲的信用卡多次偿还的事实。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被告人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催款超过三次,拒不偿还,已构成恶意透支。经审查,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想将租到手的车抵债,但是没有得逞,被告人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对诈骗标的物的灭失出乎被告人的意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具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占有他人财物,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其能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信用卡诈骗中,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躲债期间,被告人的父母不间断的偿还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且已赔偿了受害人马士平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代理审判员  闫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彦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