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时许,在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辉煌娱乐”歌城内,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坡(另案处理)因结帐与点歌员韩某银发生争执,后二人随意对被害人韩某银、段某行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银、段某行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辉、张某某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银、段某行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打了点歌员韩某银,没有打歌城的工作人员段某行,其他人是否打了段某行其没看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刘某坡(另案处理)及王某的女朋友吴某三人吃完晚饭去黄安镇“辉煌娱乐”歌城唱歌,第二日凌晨2点许结���,结帐时刘某坡和点歌员韩某银发生争执,王某看到两人发生争吵随后从房间拿了一个啤酒瓶,在茶几上摔碎,拿着酒瓶茬子来到韩某银跟前,用酒瓶茬子顶在韩某银的脖子上,致使韩某银的脖子被划破,韩某银用手抓挠王某,王某和刘某坡打了韩某银并把她摔倒在地上,随后歌城的工作人员张某辉、张某事飞、段某行手持橡胶棒出来,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段某行胳膊受伤,王某趁机带领吴某逃离歌城。经鉴定韩某银头皮下血肿,胸部、四肢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段某行右上臂前侧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王某右手食指轻微破皮。另查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王某于2014年7月10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以传唤的方式被抓获。3、受案情况及行政拘留相关情况,证明2014年7月9日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对被告人进行处理。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是由“辉煌娱乐”歌城的经理张某辉报案。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韩某银、段某行、王某。6、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19日“辉煌娱乐”歌城的老板于某某代表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坡达成协议,就打架一事,双方各看各的伤,互不追究医疗费。(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辉证实,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他正在歌城里睡觉,听到有人喊他,说点歌员被打伤了,其出去看到点歌员坐在地上哭,有个客人拿着棍子站在一边谩骂,另一个客人也在骂,并发现张���飞的鼻子流血,段某行的胳膊受伤,点歌员的锁骨出血了。2、证人张某飞证实,那晚凌晨2时许,张某飞在一楼大厅坐着,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去看见两个客人正在打点歌员,点歌员的脖子有血,其去劝架被其中一人打破鼻子,段某行出来和他们理论,也被打伤胳膊。他就去找郭经理,后来拿啤酒瓶茬子的人吓跑了。3、证人吴某证实,7月9日凌晨2点多,在辉煌娱乐歌城,王某、刘某坡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4、证人刘某坡证实,在黄安镇辉煌娱乐歌城内,王某与刘某坡本人对点歌员韩某银实施殴打行为,其中王某手持一个破碎的玻璃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银证实,在“辉煌娱乐”歌城内,他被去吧台结帐的男子(刘某坡)无辜殴打,一起来的另一个男子(王某)拿着啤酒瓶茬子抵在其脖子上并把她的脖子划伤,这两个男子还打了她的头部。张某飞、段某行、郭经理和他们厮打在一起,后来拿啤酒瓶茬子的男子领着女朋友跑了。2、被害人段某行证实,那晚,他正在一楼KTV包间里打扫卫生,听到外面有吵架声,他出去看见点歌员躺在地上,脖子上有血,其中一人手拿啤酒瓶茬子,另一个平头(刘某坡)用脚踢点歌员,张某飞拉架被他们打破了鼻子,于是其与张某飞和这两个人发生厮打。(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在郓城县黄安镇辉煌娱乐歌城内,刘某坡结账时与点歌员韩某银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茬子顶在韩某银脖子处并用手打了韩某银,刘某坡将韩某银摔倒在地上。王某离开歌城后,刘某坡与歌厅的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780号鉴定书,附照片6张证实,韩某银之损伤构成���微伤。2、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781号鉴定书,附照片2张证实,段某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二被害人并致其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只打了韩某银,没有打段某行”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中均承认打了两被害人,并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段某行的伤是在被告人王某及刘某坡滋事过程中形成。本次滋事是由被告人王某引发,刘某坡积极参与的行为并不违背王某的意志,王某应当对两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辉煌娱乐”歌城的老板代表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秀芳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