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祁艮先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艮先,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祁艮先。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祁艮先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追加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艮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艮先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丈夫王又明与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后,被安排到被告普天公司上班,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期满后被告普天公司继续留用王又明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4月18日,王又明下班回家途中遇车祸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申请对王又明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普天公司提出与王又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4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仙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9日,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人仲不字(2014)第046号《不予受��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丈夫王又明生前与被告普天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祁艮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祁艮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祁艮先的身份事实。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祁艮先为王又明妻子的事实。证据三:王又明生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又明身份的事实。证据四:《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又明怎样到中意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五:普天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王又明与普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报酬的事实。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又明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后死亡的事实。证据七:尸检鉴定报告、火化证明��火化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又明死亡的事实。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的死者王又明与被告普天公司纯属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普天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有派遣协议,真正劳动关系应该是死者王又明与中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普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普天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劳务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普天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二:普天公司填写的资金支付申请单复印件6张,以证明王又明是由中意公司派遣至普天公司,并且普天公司一直向中意公司支付费用,直至2014年7月份。王又明的死亡普天公司并不知情,仍然向中意公司支付费用。王又明���不受普天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中意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务挂靠协议,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只是招工代理合同关系。二、中意公司基于招工代理合同将王又明介绍给普天公司,是王又明与普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仅存在劳动合同的介绍与被介绍关系。四、王又明的上班工作都是普天公司安排的,因此,被告普天公司申请追加中意公司为本案被告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中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意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意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二:中意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劳务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意公司介绍工人至普天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三:《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告中意公司接受普天公司委托后将王又明介绍给普天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普天公司对原告祁艮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祁艮先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祁艮先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又明与中意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普天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不能对外代表普天公司,不能证明王又明与普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出证明时人力资源部不清楚王又明已因车祸死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王又明因车祸死亡,但不能证明其是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实;对证明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意公司对原告祁艮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祁艮先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祁艮先无关,原告祁艮先并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挂靠协议并不是劳务派遣,形式上也不具备劳务派遣,且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祁艮先的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中意公司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普天公司与中意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普天公司向中意公司支付过资金,也不能证明支付的内容,并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祁艮先对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普天公司对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应是劳务派遣协议;对证据三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王又明与中意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祁艮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普天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祁艮先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祁艮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能证明原告祁艮先作为王又明生前的妻子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祁艮先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中意公司与原告祁艮先的丈夫王又明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该证据能证明王又明入职被告普天公司的过程,与原告祁艮先提交的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普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证据均系被告普天公司人力资源��所出具的,被告普天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系对公司员工招聘、管理岗位的职能部门,员工的安排和待遇等均由该部门具体负责,且被告普天公司不能提供对其主张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也并不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普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祁艮先的丈夫王又明于2014年4月18日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系下班途中,故对其系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部份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祁艮先提交的证据七,因该证据与本案证据六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祁艮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挂靠协议系被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系派遣关系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祁艮先及被告中意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资金支付申请单均系被告普天公司单方填写、制作的,对该款的收款人名称和支付方式的主张事实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祁艮先与被告普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同,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祁艮先的丈夫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工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意公司安排王又明到被告普天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王又明仍在被告普天公司工作,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王又明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2014年5月6日,被告普天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证明,证明王又明为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入职部门为生产制造部组装车间,入职岗位为充电工,并同时出具了王又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法申请对王又明进行工伤认定,因被告普天公司予以否认,2014年11月14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仙人社工认中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同时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9日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挂靠协议》,该协议就劳务挂靠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工伤事故的处理均进行了约定,对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合同中对劳务挂靠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普天公司于每月按规定的时间转入每个劳务挂靠人员的银行卡帐户内,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劳务挂靠人员发生劳务纠纷、工作事故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甲方按相关保险条例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第二项中约定:“应发生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普天公司)支付”,同时约定劳务挂靠费用为每人每月3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2、���告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并难点评议如下: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二被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以及对工伤事故处理均由被告普天公司支付和承担,被告普天公司向被告中意公司仅仅支付劳务挂靠费用为每人每月35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普天公司承担,故该协议应视为被告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约定形成的劳务中介法律关系,而不能认定形成劳务力派遣合同关系的劳务挂靠协议中的劳务,该挂靠费用只能视为劳务中介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挂靠协议系被告普天公��为规避劳动用工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该《劳务挂靠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只是一种劳动力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来看,被告中意公司只是将王又明介绍给被告普天公司,被告中意公司对王又明并没有行使管理权,且其薪酬、社会保险等均由普天公司来支付,故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中介关系。被告普天公司在被告中意公司介绍王又明到其单位工作后,每月按时发放王又明的工资,并接受被告普天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所有形式要件,故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之间应视为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祁���先的丈夫王又明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中意公司介绍就职于被告普天公司,王又明交被告普天公司劳务管理中,从事被告普天公司安排所有报酬的劳动,王又明的工资由被告普天公司发放,在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到期后,王又明未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普天公司继续留用王又明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王又明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祁艮先的丈夫王又明生前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文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