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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昌兴能源有限公司与庄中夏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昌兴能源有限公司,庄中夏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2号原告:温岭市昌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才。委托代理人:季伟巨。被告:庄中夏。原告温岭市昌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庄中夏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伟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中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能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渔业生产之需,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赊购燃料油100桶,计油款人民币10432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04320元。原告能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燃料油等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诉讼主体适格;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庄中夏拥���一艘“浙岭渔运30059”船,为经营该渔船所需向原告赊购燃料油;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浙岭渔运30059”船经营所需,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购买燃料油100桶,共计油款104320元;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开具了涉案油款的税务发票。被告庄中夏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为经营其“浙岭渔运30059”船所需,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赊购燃料油100桶,计油款10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燃料油��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涉案油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可以随时支付,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中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昌兴能源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10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庄中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