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任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任某、苏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任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300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任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任某、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对保证范围及期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苏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648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6480元;三、三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依法适格。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某、苏某某夫妻二人于2013年11月24日,提供身份证、结婚证以粮油门市周转用途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任某、苏某某承诺该笔借款系其夫妻俩自用、不存在他人指使和为他人贷款的行为,并承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清偿全部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供本人及配偶身份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其知悉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贷款用途和偿贷能力,到期后积极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在贷款发放前,原告工作人员约谈了被告任某、苏某某和王某某,三被告自愿申请借款和提供担保,并承诺愿意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及提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苏某某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某,苏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门市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通过转账向被告任某、苏某某发放了贷款,将贷款转入被告任某在本行开立的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被告任某、王某某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可贷款发放以及该笔借款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任某、苏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任某、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某,苏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任某、苏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转账支付被告任某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648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某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任某获得该笔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支付期内利息648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某获得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原告期内利息648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期内利息648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任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任某、苏某某共同清偿。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任某、苏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苏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48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苏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任某、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