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武川县可镇健康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十字路口时驶入逆行,与沿健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蒙AXXX**号“XX”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苗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2.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苗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苗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