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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卫民与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民,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马卫民,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有兴(原告之父)。被告:李丽,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民与被告李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立案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王继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民诉称,2008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之父李自林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为重伤,2009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年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李自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6233.58元;因判决之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暂不能评定伤残,故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7月16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2月止”。2011年李自林死亡,李自林在不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财产,将自己房产赠与其女儿李丽,即本案被告。被告李丽作为李自林的继承人,也是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当事者,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45000元,共计1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辩称,第一,被告李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侵权人为被告的父亲李自林,被告李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没有义务替父还债。被告之父李自林在去世时未留有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其父亲的任何遗产,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其父亲生前的债务;第三,被告没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的父母亲将其财产赠与给被告时,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尚未产生和确定,被告的父亲也不存在逃避债务一事,而且被告接受赠与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父母亲赠与给被告的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没有市场价值,也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第五,原告诉请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损失应以2008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李自林与被告李丽系父女关系。2008年9月8日19时许,李自林与马有兴因索要债务发生争执,李自林纠集他人将马有兴之子即原告马卫民打伤。2009年12月11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李自林、王贺涛赔偿马卫民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年误工费共计116233.58元,李自林、王贺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暂不能评定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7月16日唐山华山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0690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用捌仟元;三、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12月止。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李自林与其妻郭淑芬将其二人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之寨乡赵各庄[房屋所有权证号:唐私南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6769号]平正房四间全部赠女儿李丽个人所有,并有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被告父亲李自林与被告母亲郭淑芬于2010年5月31日已经离婚,离婚证上显示被告母亲郭淑芬没有财产,没有房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据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之父李自林将原告马卫民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自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自林于2011年11月23日去世,故继承人被告李丽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马卫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丽表示被继承人李自林未留有遗产,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丽继承被继承人李自林的遗产,因此被告李丽不应对原告马卫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卫民要求被告李丽以受赠于李自林、郭淑芬的唐山市路南区女之寨乡赵各庄平正房四间的财产赔偿损失,但该房产系李自林生前赠与给被告李丽,故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马卫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