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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56号罪犯陈永胜,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胜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永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与被害人有矛盾,于1992年2月3日11时许,与被害人相遇,与同案犯共谋殴打被害人,遂二人各捡取一根木方追打被害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该犯持木方打被害人,见被害人倒地未起,便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犯家属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犯曾于1994年2月4日被原浑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在劳动教养期间于1994年7月25日脱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在劳动教养期间脱逃,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