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梅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刘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宗、魏巍,均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刘梅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修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楠、人民陪审员刘庆宝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刘梅于1982年至2000年在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化肥厂”)工作,因长期接触苯而致中毒,并被诊断为职业病;2003年7月15日经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七级标准。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在济南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508天;期间盛源化肥公司未支付刘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且经刘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支付原告刘梅住院伙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240元。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辩称,盛源化肥公司是2008年5月正式入驻原济南化肥厂的,与政府签订的接收方案中没有出现工伤伙食补助这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盛源化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盛源化肥公司对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也有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按照盛源化肥公司的差旅费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刘梅系原济南化肥厂职工,2003年7月1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刘梅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济南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计508天。盛源化肥公司提供的原济南化肥厂(2002)46号文件“差旅费报销制度”载明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15元、省外18元。刘梅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作证称,孙某某与刘梅、李某某、魏某某都是同事,孙某某在原济南化肥厂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于2007年退休;2008年盛源化肥公司兼并原济南化肥厂后,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是由职工拿着住院证明,按照上面记载的住院日期,由办事员签字后再报到公司,公司领导签字后由财务发放。证人李某某作证称,李某某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通过劳动仲裁后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盛源化肥公司履行的,现已领到全部执行案款。证人魏某某作证称,魏某某与刘梅、孙某某等同事都需要向盛源化肥公司报销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常相约一起到公司,每月至少去二、三次,有时找不到人,不让进门,为了要钱也坚持去。关于盛源化肥公司是否承担刘梅上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庭审中盛源化肥公司述称,盛源化肥公司是2008年5月正式入驻原济南化肥厂的,盛源化肥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接收方案中没有出现工伤伙食补助这一项,相关转让协议请示公司领导后另行提交。但盛源化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上述转让协议。本院调取的证人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盛源化肥公司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劳动争议一案[案件编号:(2012)历城执字第1615号]的卷宗材料载明,李某某2002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该案的执行标的包括“盛源化肥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44元(764天×30元×70%)”;李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自本院领取了该案的全部执行案款。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刘梅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源化肥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12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4)第135号仲裁决定书,对刘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梅提供的诊断证明、济南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刘梅因患职业病住院治疗产生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照工伤医疗待遇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源化肥公司虽反驳称刘梅要求其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出现在与政府签订的接收方案中,但盛源化肥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由盛源化肥公司保管。因此,盛源化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向刘梅支付相应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济政发(2003)39号]第二十条规定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低于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盛源化肥公司主张依据的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省内15元的标准明显低于济南市每人每天省内3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本院参照济南市的上述标准计算,刘梅主张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668元(508天×30元/天×70%)。因刘梅一直未放弃向盛源化肥公司主张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盛源化肥公司称刘梅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梅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68元。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修义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