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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祝林与陈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祝林,陈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号原告:朱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告:陈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晃。��告朱祝林与被告陈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祝林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被告陈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祝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军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祝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军平立即归还原告朱祝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平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也属实,但原告主���的利息有异议,从借款后至今,被告已付的利息为205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50000,汇款5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月利率2.5%,有所偏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多余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抵扣。二、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利息欠款的条子,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形成的,要求返还或作废。现被告的房产证原件、户口簿原件都在原告手里,也要求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信用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平出具借条向原告朱祝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军平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借款之后已经支付利息205000元,其中现金150000元,汇款55000元。对现金支付的15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汇款的5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30000元,对另25000元因并非存入原告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支付的利息偏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多余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10月、11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已经超过30000元,因此支付的利息不存在用于抵扣本金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支付的30000元利息,不能仅作为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月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已经支付利息的月数。被告抗辩称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利息结算形成的��条,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陈军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原告朱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