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武与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武,李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薛武,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云,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薛武与被告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武诉称,被告李云承包了陶乐镇王家沟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于2008年雇佣原告及原告的农机为其承包土地进行农耕平地。2010年3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耕费用27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薛武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薛武平地费贰万柒千伍佰元(27500元),李云2010年3月11日”。证明被告李云欠原告薛武劳务费275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李云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云雇佣原告薛武为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农耕平地。2010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耕费用275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支付该劳务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李云欠原告薛武的劳务工资275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武劳务费27500元。被告李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