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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与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负责人:张金全,任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堡村4组30号。法定代表人:付建卫,任经理。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009年3月18日,原告宇轩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双基堡村作为甲方就双基堡村公路沿线绿化村环境一事签订一份《双基堡村绿化合同》,约定:一、(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绿化所需苗木,所提供苗木按甲方要求规格、品种配置。(2)乙方苗木运到后,甲方负责验收保管。(3)甲方在栽植中,乙方负责放线及技术指导,工人由甲方负责安排,费用由甲方支付。(4)绿化中所需的辅料,及工地的看护由甲方负责。二、乙方提供的苗木费,总价为:贰拾陆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壹分(265918.81元】【含税金】。三、在甲方绿化完工后,甲方分次支付乙方苗木款。【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前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加盖了���委会公章,乙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查明,经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核对账务,原告供给被告的苗木价值为214604.5元,双方签订了《双基堡村村口沿线绿地结算清单》,对原告所供的苗木明细、单价、税金、运费、人工费总计价款作了记载。还查明,双方签订《双基堡村村口沿线绿地结算清单》被告双基堡村分期分批付给了原告宇轩园林公司部分苗木款,截止2014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9604.5元未付。再查明,2010年8月30日金额30000元的领条是否为原告宇轩园林公司付建卫所出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书写笔迹与样本中付建卫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基堡村绿化合同》实为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宇轩园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苗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支付原告苗木款项。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苗木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1972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将剩余苗木款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本应自2010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30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所以,被告不愿承担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现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应为39604.5元,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有关被告提出2010年8月30日的领条应确认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应在应付款当中减去该条据载明的30000元的抗辩意见已被有关程序合法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否定。该抗辩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不予支持。据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604.5元,并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396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333元,由原告宝鸡市宇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0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上诉人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此程序是严重错误的。鉴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是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错误的采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三万元支付认定事实错误。实质上被上诉人要求计算利息起点是2010年8月30日以后,足以印证说明被上诉人最后从上诉人领取三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采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正确,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这3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领取30000元货款的领条,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且提出该领条不是其书写,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对该领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领条不是被上诉人书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0年8月30日没有给被上诉��支付30000元货款,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属其单方委托,不能认定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0000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乖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