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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由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幼师。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号码:37062819:6005265535,农民,:山东省栖霞市蛇窝泊镇埠梅头村。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由某,曾用名:由鑫罗,个体,: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道大沽头村208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由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由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陈某、由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怀疑本村村民张喜国砍毁其苹果树并对其进行殴打,报警后公安机关处理未果,遂与刘某共谋纠集由凯升等人对张喜国实施殴打。2013年8月10日12时许,经陈某指引,刘某、由凯升(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孙某、由某四人在埠梅头村张喜国家胡同口处找到正在乘凉的张喜国。刘某指使由凯升、由某、孙某持铁管殴打张喜国,致张喜国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11月1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喜国右肩部、右手及双下肢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刘某、孙某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喜国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就此事·追究四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陈某、由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喜国的陈述;证人孙绍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由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由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