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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丹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丹鹰模具有限公司,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上海丹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南路32号3幢409室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852室。法定代表人汤丽华。原告上海丹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鹰模具公司)诉被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模模具公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丹鹰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模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鹰模具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模具加工企业,双方从2005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相关产品。合作开始时,被告都能及时付款,但后来被告开始拖欠款项。就被告欠款问题,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仍在执行中。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尚有人民币24,120元货物被告已经签收但未实际付款,未包括在前述案件诉讼请求之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12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4,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模模具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检具等相关产品,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4,120元的模拟块产品,双方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催要加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被告拖欠加工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33,138元(系2013年1月前所送货物),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曾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交付产品两个月结清。以上事实,由《加工定作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案中,双方对系争产品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法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原告诉请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丹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4,120元;二、被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丹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