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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艾云、武汉隆达石化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杨艾云,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97号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9号。委托代理人马良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青,汉族,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艾云,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余小兰,汉族,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法定代表人李仁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梅,汉族,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诉被告杨艾云、武汉隆达石化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青、被告杨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兰、被告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艾云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杨艾云被派遣至被告隆达公司从事保育员工作。2013年12月7日因被告杨艾云拒绝改签劳动合同,被用工单位退回原告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杨艾云这一行为属自动离职行为,但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地裁决原告向被告杨艾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被告杨艾云于2014年7月1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青劳人仲裁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杨艾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艾云承担。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三、《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艾云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四、工资清单,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已为被告杨艾云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五、退回用工通知书,证明被告杨艾云拒绝改签劳动合同,被退回原告单位。证据六、《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艾云终止了劳动关系。证据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付给被告杨艾云生活费1,831元。被告杨艾云辩称:被告杨艾云于2003年9月进入武汉石化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2006年该幼儿园划归为被告隆达公司所有,被告隆达公司将该幼儿园更改为武汉隆达石化幼儿园。2007年11月被告杨艾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其派遣到被告隆达公司工作。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杨艾云签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杨艾云先抄写一份辞职报告后才能续订。被告杨艾云未同意,但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因原告与被告杨艾云就续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保险等问题协商未果,且在2013年12月19日后原告单方面撤销了被告杨艾云的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杨艾云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艾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育员学习记录,证明被告杨艾云自2003年9月就与被告隆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杨艾云20**年6月、2010年6月、2013年6月在被告隆达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三、工作证,证明被告杨艾云在被告隆达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杨艾云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并被原告派遣到被告隆达公司从事保育员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300元。证据五、答复信,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对被告杨艾云作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损失的答复,原告应支付被告杨艾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证据六、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杨艾云返还扣发的工资。证据七、社会保险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杨艾云自2006年3月至2013年12月已经缴纳了35,106.2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缴纳了1,1586元医疗保险费,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杨艾云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被告隆达公司辩称:被告杨艾云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并非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改签劳动合同并非续签,但被告杨艾云不愿签订,也不愿接受被告隆达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隆达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杨艾云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隆达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对被告杨艾云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艾云自2006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其诉称的2003年。在用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杨艾云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无需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工资。被告杨艾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续订书以及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为补签的,而且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甲方为胡春才印,不是原告单位的印章,合同格式不正确。原告未为被告杨艾云提供工作岗位,双方经协商不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中期限2006年11月6日到2007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隆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杨艾云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艾云于2003年9月进入武汉石化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后该园划归被告隆达公司,被告隆达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武汉隆达石化幼儿园。被告杨艾云与原告自2006年11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将其派遣至被告隆达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作出《关于终止杨艾云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杨艾云的劳动关系。被告杨艾云于2014年7月1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青劳人仲裁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杨艾云工作的武汉石化幼儿园于1998年7月15日划归武汉石化隆昌公司管理。2004年武汉石油化工厂下属的物业、隆昌、兴康公司进行整合后成立了武汉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4日武汉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隆达石化公司。原告人力公司与被告隆达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杨艾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无需向被告杨艾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的诉请,因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杨艾云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杨艾云缴纳社会保险,故2013年12月3日原告终止与被告杨艾云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03年9月至2013年12与30日期间,被告杨艾云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同一岗位,仅是劳动关系的主体由被告隆达公司变更为原告人力公司,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被告杨艾云在被告隆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杨艾云经济补偿金13,650元(1,300元×10.5个月),被告隆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艾云经济补偿金13,650元,被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