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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苏永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永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5号罪犯苏永林,男,1979年3月5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1年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苏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四季度获表扬,2014年一季度获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7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苏永林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原罪性质及履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8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