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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琼烈诉刘亚琼、丁昌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烈,刘亚琼,丁昌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李琼烈,女,生于1956年8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程映信,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刘亚琼,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委托代理人李辉,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昌碧,女,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烈诉被告刘亚琼、丁昌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映信,被告刘亚琼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被告丁昌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亚琼本素不相识,与被告丁昌碧之间系邻居关系,且平时的邻里关系相处得非常不错。2014年7月2日,被告丁昌碧找到原告,称刘亚琼在达川区石桥镇与人合伙投资开办牛肉干厂急需资金,希望原告能够帮忙短期借款周转一下。因原告担心被告刘亚琼没有偿还能力,不愿意冒险借钱,但被告刘亚琼称其愿意以其子刘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丁昌碧也表示自愿为刘亚琼的该借款担保。鉴于此,原告方同意借款,并于同日支付被告刘亚琼现金5万元,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亚琼的账户转款17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刘亚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其子刘某某在通川区北外江湾城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备案资料交予原告,但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丁昌碧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字。现该借款期限已经超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亚琼催收,但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及被告刘亚琼本人书写的银行账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亚琼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以及被告丁昌碧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亚琼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对22万元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这22万元款项借过来后,被告刘亚琼实际只用了13万元,保证人丁昌碧用了9万元,这个有被告丁昌碧向刘亚琼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李琼烈对此也是知情和认可的。同时,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六个月借款期限中,被告刘亚琼和丁昌碧每月各负责偿还原告5200元、3600元本金,六个月后偿还下剩的全部本金。双方约定后,二被告每月定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共计偿还五个月,其中第一笔还款是通过被告刘亚琼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8800元(其中含刘亚琼52**元,丁昌碧3600元),后面四笔款项均是当着丁昌碧的面直接交与原告,被告刘亚琼共计偿还26000元,被告丁昌碧共计偿还1800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44000元。综上,被告刘亚琼实际所用借款为13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6000元,目前只应对下剩的114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其余的款项应由被告丁昌碧负责偿还。至于借条上刘亚琼书写了用其子刘某某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由于该约定并未经得刘某某本人的同意,因此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丁昌碧主张刘亚琼之子刘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且是否应当将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这是债权人的权利,与保证人没有关系。被告刘亚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刘亚琼于2014年7月2日从原告处将22万元款项借过来后,又于同日将9万元款项交给被告丁昌碧,被告丁昌碧是9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原告李琼烈对此也是知情和认可的事实。被告丁昌碧辩称,被告刘亚琼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被告丁昌碧为刘亚琼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本案中原告的转账凭据显示只有17万元,因此被告只认可17万元的借款金额。且在本案中,被告刘亚琼提供了其子刘某某的房屋作为担保,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刘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然而原告却未将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既然放弃对另一担保人刘某某主张担保责任,那么被告将在原告放弃的这部分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且在本案中,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是一般保证,只有在被告刘亚琼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方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刘亚琼在庭审中提出丁昌碧在其处所借的9万元来源于本案原告的22万元借款,这是不属实的。这9万元的真实来源是丁昌碧曾多次在刘亚琼的茶楼打牌时的资金拆借,与本案中原告处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刘亚琼在庭审中陈述与丁昌碧一起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000元是属实的,对此,应当从22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亚琼,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而被告丁昌碧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原告请求的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昌碧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昌碧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昌碧之间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日,经被告丁昌碧的引荐,刘亚琼以在达川区石桥镇与人合伙投资开办牛肉干厂急需资金为由,出据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北外江湾城房产(户主刘某某系借款人刘亚琼之子)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备案资料交予原告。同时,被告丁昌碧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字。同日,原告李琼烈通过工商银行达州西区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亚琼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款17万元,另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亚琼,共计2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亚琼均未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亚琼出据在原告李琼烈处借款22万元,有原告李琼烈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据在案佐证,且该借款金额在被告刘亚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答辩中和庭审辩论中均予以了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刘亚琼和丁昌碧在庭审中提出曾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4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辨称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亚琼辩称该22万元借款自己实际只使用了13万元,另外9万元由被告丁昌碧使用,因此其与丁昌碧应各自负责偿还所使用的款项,并提供了借条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该事实,但庭审中,被告丁昌碧当庭否认这9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借给被告刘亚琼的22万元借款,而是自己因为其他原因在被告刘亚琼处形成的债务。且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仅能证实其与丁昌碧之间的形成了借贷关系,不能证实辩称中提及的9万元款项与本案的借贷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被告刘亚琼在借款后对款项的用途,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故被告刘亚琼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亚琼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丁昌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亲笔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该保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丁昌碧提出被告刘亚琼提供了其子刘某某的房屋作为担保,原告未将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应当在原告放弃对刘某某的这部分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人丁昌碧的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虽债务人在借条中约定以第三人刘某某的房产提供担保,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诉讼权利,即:既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昌碧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丁昌碧与被告刘亚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丁昌碧提出因为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只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丁昌碧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丁昌碧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刘亚琼追偿的权利。综上,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亚琼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李琼烈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丁昌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亚琼和丁昌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