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肖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陈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7日生育长女肖某甲,199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一直在广州打工。2013年,原告回家管理小孩,被告与厂里同事发生了关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7日生育长女肖某甲,199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回家处理事务,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当年6月份,原告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通电话时发生了争吵,自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当庭陈述有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及共同债务1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子,已一起生活了近三十年,且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养育了两个小孩长大成人,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