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勇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周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减(假)字第00064号 罪犯周勇志,别名周杰,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民心工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水磨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乌中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勇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勇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周勇志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以周勇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勇志的刑罚自2012年6月5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以罪犯周勇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勇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12日获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23日获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12日获2013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2014年1月20日获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4年4月18日获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勇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勇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4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疆华 代理审判员 崔 瑜 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