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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雷海鸣与王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鸣,王忠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雷海鸣。被告:王忠平。原告雷海鸣与被告王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忠平支付原告220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雷海鸣与被告王忠平曾系合伙关系。后合伙企业解散,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20800元,并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6月4日出具欠条二份。嗣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海鸣220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忠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