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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美仁与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仁,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邓美仁。委托代理人宾柳波(系原告邓美仁之子)。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美仁诉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建秋的财产在12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瑛、谭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宾柳波、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仁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月息为2.8%。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2万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邓美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李建秋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原告变相收取高息。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公司与袁敏个人往来,证明被告公司偿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2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被告与袁敏的经济往来,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也没有收到过袁敏代为转交的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原告仅收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袁敏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偿付原告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邓美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日我们(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建秋)共同借到邓美仁女士所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款银行转账(委托从袁敏个人建行账户6229*********675转出)至我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李建秋;账号:4340*********973;开户行:建设银行株洲白石港支行)。本借款定于2014年7月6日全部归还。若到期未还则我方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8%支付利息,另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借款若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诉讼管辖。借款人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李建秋,2014年6月6日。(加盖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建秋签名)。”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通过袁敏的账户向被告李建秋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价值在12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三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照2.8%进行计算,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归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第一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第二期利息以本金9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建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文 瑛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