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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星与被告张尧先、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星,张尧先,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王荣星,男,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尧先,男,汉族,住淄博市。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王之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星与被告张尧先、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星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军,被告张尧先,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兰、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星诉称,2014年5月11日1时4分,被告张尧先驾驶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县大高镇沙洼村以南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M652**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尧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L39**/冀JQS**挂重型罐式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尧先、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原告伤残程度及停运损失确定后再行确定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32035元。被告张尧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东,我是王东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已经和我的雇主王东协商好了,超出的部分由我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10000元的事故押金,如果原告已经将这10000元取走,扣除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后,若还有剩余,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时4分许,张尧先驾驶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高镇沙洼村南附近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由王荣星驾驶的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荣星受伤,车上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尧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星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11日入院至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04.14元、门诊诊疗费1108元;于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25日、9月10日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诊疗费425.35元、34.52元、190元、398.5元。在此期间,被告张尧先分别为原告王荣星垫付5000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王荣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申请对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及货物(瓷砖)损失价值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11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荣星因遭车祸受伤,致右腓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70天;误工期限为伤后14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00元。2014年11月17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海评报字(2014)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每日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4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4年11月17日,该机构作出滨海评报字(2014)第2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及货物(瓷砖)损失评估价值为17381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9010元;货物(瓷砖)损失104800元。另查明,张尧先驾驶的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荣星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王村111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亲属王霞、王永军,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人口登记索引表、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张尧先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尧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张尧先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关系问题。结合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的事实,本院认为,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仍不足部分,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营运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张尧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合理性问题。原告提供了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滨海评报字(2014)第2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每日停运损失248元,并主张停运时间为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合理停运时间。本院根据该车实际所受损失情况,酌定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运时间为10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荣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60.5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8804.14元、门诊诊疗费2156.37元,共计医疗费10960.5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23588.6元。原告因伤住院15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4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并主张上年度山东省道路运输业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168.4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68.49元/天×140天=23588.6元;4.护理费493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霞、王永军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85天且院内15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7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935元(49.35元/天×15天×2人+49.35元/天×7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车辆及货物(瓷砖)损失173810元。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滨海评报字(2014)第2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鲁M652**号重型普通货车及货物(瓷砖)损失评估价值为17381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2480元(10天×248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尧先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未采用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力搏价评(2014)第09-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荣星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冀JL39**/冀JQS**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02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4270.5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174270.51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2480元,由被告张尧先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6980元。原告王荣星与被告张尧先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星390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星174270.51元;三、被告张尧先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王荣星6980元;四、驳回原告王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被告张尧先、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连带负担4539元,由原告王荣星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