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苘志伟、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绿色QQ车行驶至采油七厂西门外公路处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绿色QQ车行驶至采油七厂西门外公路处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拍照,辨认照片,证实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及刘某某辨认车辆的情况;(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四)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刘某某驾驶证的情况;(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对刘某某血样提取的情况以及刘某某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六)(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850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19mg/100ml;(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八)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某、范某的证言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