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再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故意杀人罪审判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1,赵×1,李×1,李×2),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再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男,66岁(1948年11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1,女,66岁(1948年8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女,23岁(1991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男,18岁(1996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2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3,男,37岁(1977年6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赵×1之子,李×1、李×1之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男,58岁(1956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赵×1、李×1、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将本案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090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姜×无罪。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姜×亦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9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一中刑监字第02338号再审决定,将本案附带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赵×1、李×1、李×1的诉讼代理人刘×3、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过轻。虽然判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无罪,但不表示其就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处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称,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确认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未婚关系及共同财产。刑事部分被宣告无罪,民事赔偿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护其人身、财产权利。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刑事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被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赵×1、李×1、李×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检验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八万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赵×1、李×1、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赵×1、李×1、李×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