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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自由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3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曾用名尹某丙);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丁。2007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年龄尚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两人感情一般。因为年龄的差异,加之被告的脾气暴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尤其被告酒后越来越频繁地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每个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自由恋爱、生育子女情况、孩子出生时间及补办结婚证时间都对。因小孩年龄小,学习成绩都很好,为了不影响小孩学习,对孩子负责,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同居生活后,由于原告年龄小,家里的一切都由原告管理,本被告都是让着原告。原告讲本被告打她,是因为她有错才打里,不是她有错,本被告不会打原告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自由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3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曾用名尹某丙);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丁。2007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上的差异,夫妻之间有时也发生矛盾。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教育子女。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