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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身体疾病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文庙公交车停靠站,趁被害人黄某某上1路公交车时,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639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赃物即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