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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廖海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海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海强及其辩护人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海强在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8239号房间内,提供毒品给覃某某、韦某某一起吸食,后被象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8239号房间的卫生间便盆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1.37克;在该房间窗外雨棚上查获吸毒工具及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毒品可疑物5包,经称量重93.38克。经鉴定,以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海强受伍某某(已判刑)委托,从广东省深圳市一男子(外号“肥仔”)处购买价值约1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并带回象州县,后在象州县迷尚酒店前交给伍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海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4.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辩护人覃旭高对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廖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查获被告人廖海强在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8239号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覃某某、韦某某一起吸食,后依法对该房间依法进行检查,在该房间的卫生间便盆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1.37克;在该房间阳台窗外雨棚上查获吸毒工具及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毒品可疑物5包,经称量重93.38克。所查获的6包毒品可疑物均系被告人廖海强携带来的。经柳州市公安局毒品技术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人证言证人覃某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上其在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开了8239号房间,大概中午的时候韦某某、廖海强先后来到该房间找其,廖海强拿出身上的冰毒以及吸管和矿泉水瓶制成吸毒工具,三人就轮流吸食了,吸完其就睡了;到下午4点左右,公安民警来拍门查房,其拿吸毒的工具扔出窗外,廖海强跑到厕所冲水,接着从包里拿出一个蓝色的长方形袋子扔出窗外,跌在了雨棚上。证人韦某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和覃某某、廖海强在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8239号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后下午的时候,公安民警来查房,廖海强跑进厕所里,廖海强和覃某某都往窗外丢有东西出去。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办覃某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廖海强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后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海强���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8239号房间进行检查,后在该房间的桌子上查获吸毒用的锡纸,在窗外的雨棚上查获一蓝白色长方形文具盒里有5包毒品可疑物以及两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在卫生间的便盆内查获1包毒品可疑物,并依法扣押了查获的物品。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毒品进行了称量。5、指认照片。证实廖海强对其扔到雨棚上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6、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9月23日经现场提取廖海强、覃某某、韦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覃某某、韦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8、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海强于2014年9月23日在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8239号房间被抓获。三、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工程师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结果告知被告人廖海强。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海强供述,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其到象州县象州镇三欢商务宾馆8239号房间找覃信诚玩,后在该房间内,其拿一个矿泉水瓶做成吸毒工具,并从其包里拿出一小颗毒品冰毒吸食,当时覃某某和一个外号“肥哥”的男子也吸食了冰毒,吸食几口后公安民警就来查房了,其就跑进厕所将一袋没有吸食完的冰毒扔进便盆,当时其包里的一个文具袋里还有冰毒,其扔出了窗户外的雨棚;其所持有的冰毒是在深圳和一个外号“肥仔”的男子购买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海强非法持有毒品的第2起事实,被告人廖海强在庭审辩解中予以否认。经审查现有证据,(1)证人伍某某陈述称其曾找廖海强借钱不成,后便委托廖海强在广东带毒品回来给其转卖赚钱用,在2013年11月24日晚其就用号码为1567800****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廖海强,过得蛮久廖海强回复说毒品放在了象州镇迷尚酒店前的花圃,要其自己取走,取得后其便拿毒品回家了,当时具体是谁送毒品来的其没有看见,只是有辆黑色的小车过来。(2)被告人廖海强在侦查机关中曾供述称2013年11月24日其开了一辆在象州县车站对面的车行租的黑色小车送毒品到迷尚酒店前的花圃给伍某某,但是案发后该车子的租赁凭证以及车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言均没有;而且伍某某曾称送毒品给其的不是廖海强本人,那么当晚是谁送毒品给伍某某,这个人尚未能查实清楚,该人是不是在廖海强的指令下送毒品给伍某某的,没有证据证实。(3)关于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廖海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一致,一次称是150克左右,一次称是100克左右,而对于该毒品的数量并没有具体称量,在2013年11月25日伍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251.7克,里面到底哪些、有多少重量系2013年11月24日从迷尚酒店门前花圃起获的,目前没有证据证实。(4)1567800****通话清单,目前里面的通话记录并没有明确哪个是廖海强当时所持有的号码,2014年11月24日,廖海强与伍某某之间是否有电话上的联系,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海强非法持有毒品的第2起100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廖海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海强非法持有毒品的第2起事实不是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海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4.7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廖海强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海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用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远献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