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明宣与罗锦雄、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则云、陈何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宣,罗锦雄,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则云,陈何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锦雄,男,汉族。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关则云,男,汉族。原审被告陈何均。上诉人朱明宣因与被上诉人罗锦雄、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则云、陈何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明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商水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且侵权行为地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