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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台村南路口处时,与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的丈夫李某乙拨打120、122报警,在120车到达事故现场后,陪伤者去坊子区人民医院救治,在坊子区人民医院被告人宋某向坊子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投案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宋某,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清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