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钱朝松与刘传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朝松;刘传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2号原告钱朝松。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传文。原告钱朝松与被告刘传文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健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土方车一辆,共同从事运输业务。2012年5月24日,三方协商散伙,被告退出合伙经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161,5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但仅付了8万元,尚欠81,500元。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81,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与证明,以印证欠条系合伙购车产生,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本院对于原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谢某某于2011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土方车以用于经营运输业务,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被告以土方车抵押贷款作为出资,购车后,三人于2011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2012年5月24日,三人经协商后决定散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1,5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此后,被告仅支付8万元,尚欠81,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散伙时结算事宜以书面方式确定了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且被告承诺付清期限,现被告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81,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及利率参照标准也属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朝松人民币81,5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