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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女,1980年8月1日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才、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育一女高某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不同,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孔某辩称,原告部分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辱骂原告父母,双方结婚后不可能没有一点矛盾,生活方式可能有不同的地方,但被告并非没有考虑原告的感受。被告以往说话不注意方式,或有其他不足之处,被告愿意慢慢调整,现孩子尚小,相信双方会越来越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一女高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生活方式等存在差异以及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存在问题等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底分居。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对自己的不足之处愿意加以调整和改正,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应努力改善与原告家人的关系,融洽相处,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枫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