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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2012年9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在联庄一区26号一家无名台球厅内依法传唤涉嫌违法行为的被告人石某时,石某拒绝传唤并当场伙同陶某(另案处理)等人抗拒执法,并以暴力手段将民警傅某戊等人打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傅某戊、马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汪某、沈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门诊病历、案件侦查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口头谅解,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在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傅某戊等人接警后前往本区联庄一区26号一家无名台球厅内,当民警依法传唤涉嫌违法行为的被告人石某时,石某拒绝传唤并与在场的陶某(另案处理)等人抗拒执法。石某在抗拒执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将民警傅某戊等人打伤。经鉴定,民警傅某戊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戊、马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汪某、沈某、韩某、傅某甲、俞某、庞某、章某、傅某乙、莫某、傅某丙、傅某丁、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门诊病历;案件侦查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