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莫伟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莫伟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莫伟祥,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莫伟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49662****,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人民币44352.97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领用合约》: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甲方(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29592.7元、利息1040.68元、滞纳金1576.04元、律师费2510.55元,总计人民币44352.97元(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其中被告向原告清偿的本金为39225.7元、利息4627.86元、滞纳金9346.67元,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屏图。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莫伟祥,以及被告莫伟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莫伟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莫伟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莫伟祥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莫伟祥开立了卡号为625906449662****的信用卡。莫伟祥持该卡于2014年3月27日开始使用,2014年4月27日开始出现透支欠款,至2015年1月7日尚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225.7元、利息4627.86元、滞纳金9346.67元,合计53200.23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莫伟祥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莫伟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求莫伟祥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因此莫伟祥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费用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请莫伟祥支付律师费2510.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莫伟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53200.23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3元,被告莫伟祥负担113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193元,被告莫伟祥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少辉审判员 陈文旭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诗茹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