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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佘建成与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建成,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佘建成,男,4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李永平,男,3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余丁玉,女,38岁,住泰宁县梅口乡。被告袁光林,男,4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佘建成与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建成以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尚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袁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平与被告余丁玉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同被告袁光林与原告佘建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向原告佘建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方每日另需支付0.5‰的利息、1.5‰的服务费、1‰的财务顾问费(该三类费用每月按借款金额乘以相对应的比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袁光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财务顾问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佘建成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嗣后,原告佘建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佘建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交易明细查询单、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李永平与被告余丁玉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平、余丁玉所欠原告佘建成借款15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佘建成要求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但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原告佘建成要求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在此限度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光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余丁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佘建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袁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佘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为2422元,由原告佘建成负担224元,被告李永平、余丁玉、袁光林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44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