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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邱丽英与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英,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99号原告:邱丽英,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荣剑,系广东省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蒋美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勇刚,系广东省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丽英诉被告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勇刚、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普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三、受伤情况: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当时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股骨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颧骨骨折:左颧弓骨折;4、上肢皮肤裂伤:左手背;5、皮下血肿:左侧颧弓及颞额部”。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四、参保情况: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五、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11月28日,原告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以及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六、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31817元,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1.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3年8月为23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均为1257元,2014年1月为928元。七、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项目一致的诉求。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医疗期满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到岗上班的通知。仲裁庭审阶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经仲裁员询问,原告明确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九、仲裁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78.19元和2013年8月22日至12月23日的护理费6406.67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十、诉讼请求:医疗费3494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6.25元(2967.25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129.45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1869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合计56377.75元(2967.25元/月×19个月)。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其在仲裁阶段已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视为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没有回去上班,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以及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651.42元×5个月=1325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为2300元÷31天×10天+1257元×4个月+928元=6697.94元,尚欠差额6559.1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医嘱建议全休期间护理属于必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安排护理。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劳务报酬标准认定被告应按50元/天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仲裁裁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12月23日的护理费6406.67元,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同意上述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51.42元,由于该工资数额低于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187.80元,依法应以3187.80元作为计算上述待遇的基数,但原告主张按照2967.2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7.25元/月×8个月=2373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其医疗期满后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通知其回去上班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上述工伤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丽英支付工资差额6559.16元;二、被告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丽英支付护理费6406.67元;三、被告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丽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8元;四、驳回原告邱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