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振华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站总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站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徐振华,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灿,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路4号。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董事长。被告广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站总站。负责人陆明坚,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振彪,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振华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运德汽车客运总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毛川、潘灿,被告运德公司、运德汽车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日原告受聘成为运德公司桂A-×××××直达快班驾驶员,执行从南���到容县往返运输旅客任务,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驾驶直达快班从容县发往南宁,当车行驶至琅东高速路口处时,运德公司的稽查队工作人员上车检查,发现车上四名乘客无票。2012年7月29日,运德公司作出运德人资[xxx]xxx号《关于解除徐振华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原告擅自允许四名无票乘客乘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4名无票乘客是在容县汽车总站内发车前上车的,容县汽车总站工作人员已经核对了出站单和旅客人数,当日桂A-×××××直达快班随车微机单上的人数与车上的旅客人数均为14人,原告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也没有失误,没有给两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运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400元/月×13个月×2=88400元;二、被告运德公司补缴1999年12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运德汽车客运总站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运德汽车客运总站退还扣款36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运德公司、运德汽车客运总站辩称,运德公司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2012年7月18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搭载无票乘客,原告的该行为导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对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德汽车客运总站是运德公司的内资分公司,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原告先后与运德汽车客运总站签订期限为1999年12月2日至2001年12月1日、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运德公司先后签订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由运德汽车客运总站负责,其工资由运德汽车客运总站根据其考勤情况制作报表报经运德公司审批后由运德汽车客运总站发放。2012年7月18日,运德公司稽查队工作人员在琅东高速路口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所驾驶的桂A-×××××直达快班上有4名乘客无票乘车。稽查人员当日出具的《营运车辆违规现场记录》中载明,该车车上旅客34人,跨区单与结算单34人,但车上旅客有4人无票。原告在随后的问话笔录及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容县站发班时,1名乘客说有4个人已经检票,其中两个老人走路不太方便,在距离车站约2公里的平坡等车,要求快班到平坡接,原告遂到指��的地方接乘客,才出现4人无票的情况。2012年7月19日,容县汽车总站服务站作出《关于7月18日南总桂A×××××客车在容县总站出站载客情况说明》,载明南总快班车桂A-×××××在容县站出售微机票30张,带车服务员检票持票乘客人数为30人,与票房售出的当班数额一致。打印结算单时,原告要求将7月16日未填入结算单的4张票头一起混填入当班结算单。7月18日的结算单人数为34人,实际当时车上的乘客人数为30人。2012年7月27日,容县汽车总站服务员赖红羽陈述,7月18日,其检票30人,在其下车去打印结算单时,原告拿出7月16日的4张票头要求其填补7月18日的结算单。容县汽车总站服务员封云清亦陈述,桂A-×××××在行驶出站约200米-300米,过了红绿灯路口后停车上客,其将该情况向领导汇报,容县汽车总站后将情况反映至运德汽车客运总站。2012年7月29日,运德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徐振华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如下:2012年7月18日,徐振华驾驶南宁汽车客运总站桂A×××××号快班车从容县返回南宁,在车站外擅自允许4名无票旅客乘车,被单位稽查人员查获。徐振华的行为违反了《广西运德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详见运德[xxx]xxx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于本文下发之日解除徐振华劳动合同,并由南宁汽车客运总站按规定给予其他相关处理。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运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88400元;二、运德公司补缴1999年12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运德汽车客运总站承担连带责任;三、运德汽车客运总站��还扣款3620元。2013年2月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徐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运德汽车客运总站退还扣款3620元。另查明,原告在多次的问话笔录与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已学习过《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再查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营运客车驾驶员或乘务员擅自带客无票、无效票乘车和私自接运未经办理托运手续的快件、行包的;……。第2款规定:车辆承包人或驾驶员在站内外揽客、兜客、违规、非法运输,擅自揽得客源截留在站外不进站办理买票手续,在站���外私带无票、无效票的旅客到站外乘车的,……。第十九条第8款规定,违反第十八条各条款规定的,经济扣款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属公营车驾驶员、乘务员、服务员以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没有经过公示告知程序,且制定主体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的询问中表示愿意接受相关规定的处理。本院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并在2013年2月19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十五日的期限,南劳人仲裁字[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运德汽车客运总站退还扣款3620元的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运德汽车客运总站是运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运德公司承担。原告在职期间,与运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由运德汽车客运总站负责,其工资由运德汽车客运总站根据其考勤情况制作报表报经运德公司审批后由运德汽车客运总站发放,故运德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运德公司制定的《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系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亦认可其学习过该办法中的相关内容,故该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7月18日,4名无票乘客是在���县总站上车,但容县总站及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该4名乘客是在站外上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反驳被告的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私自搭载无票乘客的行为违反了《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亦表示愿意对2012年7月18日的违规行为接受上述办法的处理。2012年7月29日,运德公司根据《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运德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运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运德公司补缴1999年12月至2001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